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1953年12月出生。系詹某某之母。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且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路十字路口西侧50米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人詹某某撞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车致其受伤,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36.77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交通费用要求过高;2、罗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一次费用不超过120元;3、被害人出院后自行购药费用过高;4、治疗精神疾病的药费不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关镇宝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路十字路口西侧50米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人詹某某撞倒,致詹某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外伤为IX级伤残。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詹某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詹某某伤残等级为IX级,后期取出内固定器约需8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詹某某2014年6月19日陈述:今年6月17日晚10点,我一个人散步沿宝城西路由西向东回家,走到淮南市场路段,遇到熟人孙长青,他骑个赛车,我与他聊天,陪他往东走。孙长青推着车,我们并排边走边聊,我在左,他在右。走到一建筑工地路段,后面一辆车一下从后面把我推倒了。我躺地上起不来,骑摩托车人身上有酒味。孙长青打了110,一会警车来了,我估计警察打了120,120又来把我送走了。我是被二轮摩托车撞的。
2、证人孙某某2014年6月21日证言:今年6月17日晚10点,在宝城路西淮南市场东侧一建筑工地旁,我骑一辆运动自行车遇到詹某某,我就推着车与他一起由西往东并排走,詹某某在左,我在右,走有二十多米,一辆助力摩托车从后面一下把詹某某撞倒在地。詹某某起不来,说腿不能动,我就报警了。110来了发现骑摩托车的人喝酒了,就不让他走。一会120来了,把詹某某拉医院去了。
3、证人李某2014年6月26日证言:我是杨某某妻子,今年6月17日夜晚,杨某某与他单位同事陶庆元、刘福友、罗春在一起喝酒,我不在场,事后听他同事陶庆元告诉我的。
4、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6月18日供述:昨天我喝迷糊了,说我是杨义恩,姓名说错了,我是杨某某。昨天晚上我与同事在民政桥旁啤酒城吃罢饭后,我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美尚超市西路段,从路南出来两个人,我骑摩托车撞倒一个人。昨天我喝有四瓶左右啤酒,我是与人民医院同事陶庆元、刘福友、罗春,加上我一共四个人一起吃的饭。出事后我到县医院抽血时,我在勘查笔录和提取血液登记表上签杨义恩名字,我是脑子急搞错了。
其2014年6月19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8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
7、提取杨某某血样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证明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8mg/100m1。
8、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7日处理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4张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被害人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10、罗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害人詹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
11、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詹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12、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6月17日22时,罗山县交通警大队接到110指令赶赴事故现场后,对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进行了血醇检验。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1,属酒驾行为,于2014年6月19日口头传唤其到交警大队处理。
13、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在卷,证明詹某某外伤为IX级,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
2、交通费票据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1975元;
3、詹某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在卷;
4、詹某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4医院DR检查报告单二份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320元(无票据);
5、詹某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罗山县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及解放军154医院交费票据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3093.2元;
6、詹某某在罗山县荣盛大药房、罗山县张氏接骨诊所购药票据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3518元;
7、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元;
8、詹某某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购药票据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146.33元。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杨某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垫付詹某某治疗费票据在卷,费用共计人民币28530.10元;
2、罗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该院DR检查一次费用为人民币60元至120元。
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詹某某伤情为詹某某伤残等级为IX级,后期取出内固定器约需8000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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