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27号 罪犯许建武,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毕业。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罪犯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许建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2月,许建武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高速铁路处先后两次盗窃中铁三局某项目部二分部钢轨扣件共计170余套,价值23920元。已追退赃款赃物。 罪犯许建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4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建武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