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50号 罪犯谢银海,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2008年9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谢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谢银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1日凌晨,侯清波、谢银海伙同孟威、李前进、孙恒恩驾车窜至河南省延津县一废弃料场内,发现该场内有一台变压器后预谋盗窃,谢银海按照分工将车开走,侯清波负责望风,孟威、李前进、孙恒恩实施盗窃。后被看守人员雷某某发现,侯清波等分别持撬杠、扳手对雷某某进行恐吓,孟威、李前进、孙恒恩将变压器三组铜芯拆卸,李前进与谢银海联系开车过来接应,后将铜芯运至谢银海家中,由谢银海收购。被盗铜芯价值8450元。谢银海系主犯。 罪犯谢银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2月、8月获得表扬5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银海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银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