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72号 罪犯赵志锋,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志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案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赵志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月6日晚,赵志锋伙同李增立等3人预谋后,携带铰钳等作案工具到禹州市樊某某家,将被害人捆绑后抢走室内存放的吗叮啉等药品35件,价值41495元。案发后,被抢药品已追回。赵志锋及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该犯系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对较小;系自首。 罪犯赵志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