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55号 罪犯辛方园,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辛方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辛方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辛方园与被害人佟某一起乘坐他人轿车途中,趁人不备盗走佟某手提包内现金15400元,在得知佟某报警后,退还佟某13000元,被抓获后,又退还2400元。2012年5月24日16时许,辛方园在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一会所无故殴打会所工作人员,致三人轻微伤。该犯在因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后又犯寻衅滋事罪;在盗窃犯罪中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辛方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辛方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方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