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9号 罪犯苗欣林,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500元,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苗欣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苗欣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苗欣林伙同郗超飞、王伟延、叶双进行至禹州市至长葛路段时,见停车问路的被害人杨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遂强行拦截杨所驾车辆,持匕首威胁,抢走金项链、手机、现金等物品,被抢财物价值7996元。后将杨某某挟持至郏县白庙县眼明寺附近,杨某某伺机逃跑,苗欣林、郗超飞上前追赶并殴打,后苗欣林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苗欣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欣林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欣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