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61号 罪犯王平辉,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王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平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至5月6日,葛华成、王平辉预谋后,到尉氏县建设南路、林场家属院、驾车至通许县城关镇西仓村等处,盗窃面包车4辆,作案4起,总价值113260元。案发后,已追退价值共计55800元的面包车2辆。王平辉系累犯。 罪犯王平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7月、11月、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5次;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