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82号 罪犯王晓阳,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晓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王晓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晓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9日下午,王晓阳伙同漫鹏飞、路孝通、闫帅飞、杨赛波预谋抢劫,当晚20时30分许,王晓阳等5人以乘车为名,将张某某骗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南刘庄村西路上,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漫鹏飞、路孝通、杨赛波持石块砸张某某,王晓阳将张某某反绑在树上后,五人继续殴打并抢走现金15元、手机一部(价值90元),将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480元)开至他处丢弃逃走。当晚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9日22时许,王晓阳伙同路孝通、漫鹏飞预谋抢劫,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见杨某某、余某某说话,王晓阳向杨某某借火,漫鹏飞、路孝通以杨某某说话难听为由持刀向前,漫鹏飞将杨某某左下肢划伤,路孝通将余某某右上肢划伤,三人抢走手机两部(价值514元),现金146元。杨某某、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审理中,王晓阳及同案犯赔偿杨某某、余某某39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晓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阳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11日止)。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