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13号 罪犯王洪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2008年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08年变更为社区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洪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5月间,王洪强单独或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窜至许昌县多处小区,入室实施盗窃12起,窃得现金、首饰、相机、香烟等财物,价值64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王洪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该犯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高血压病、肾结石。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