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89号 罪犯王艳辉,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艳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0日凌晨,王艳辉等二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盗窃闫某某价值36276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以及车内一部价值194元手机和50元现金。该车后被追退。系主犯。 罪犯王艳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获得记功;2012年6月、10月、2013年3月、7月、12月、2014年5月、9月获得表扬7次;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