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88号 罪犯程海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程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程海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6日凌晨,程海军在许昌市魏都区一公厕内,趁他人上厕所时候,用胳膊揽被害人头部,抢手机一部(价值382元),现金421元。破案后财物追回并发还。系累犯。 罪犯程海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海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