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10号 罪犯罗二欢,别名罗洋,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二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罗二欢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罗二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2010年11月间,罗二欢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10次在新密市、新郑市多地采取翻墙、撬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盗取摩托车、电瓶、废钢材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03488元。其中被盗电瓶11块(价值6173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系自首。 罪犯罗二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二欢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二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