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滑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

(2014)滑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证件尚未办好,所生产的复合肥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仍将该公司试车生产的复合肥以每吨168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丘县人柳某某(已判刑)122吨,并按柳某某的要求使用柳某某提供的“中石”牌复合肥包装袋(柳某某从郑州农化市场购得),在该公司内将复合肥进行包装。之后,柳某某将包装好的复合肥销售到滑县白道口镇冯村、周村、李营、李虎寺、陈营等五个村庄,销售额达214297.50元。后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该批复合肥不合格。案发后,柳某某对受害农户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柳某某通过自己联系到公司,用柳某某提供的“中石”牌包装袋包装了汇众公司生产的肥料的事实;同案人柳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制售伪劣复合肥的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柳某某通过陈某某销售所谓的“中石”牌复合肥的情况;证人房某的证言,其证明了“中石”牌复合肥包装袋不是其所在工厂的包装袋,但上面的电话却是厂里的;证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白道口镇冯村、周村、李营、李虎寺、陈营等村委会的证明、农户购买肥料的收据、清单,证明了农户购买柳某某销售的复合肥的情况;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柳某某使用的复合肥包装袋照片;白道口镇工商所关于柳某某在李营等五个村庄销售伪劣肥料情况的说明;消费者协会白道口分会关于柳某某赔偿农户情况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冒牌的伪劣复合肥,购买复合肥的款项交到了公司财务室,生产、包装也是在公司内进行,收益也是归公司所有,且销售额达204960元,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