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7月30日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合伙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滑县牛屯镇尚刘庄村民樊某某的杨树13棵,随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被伐的13株杨树的立木材积共计12.1367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李某某、李某甲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宁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滑县林业局鉴定意见,案件破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2.13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