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及辩护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滑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巡防队员王某酒后到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会朋友,被告人郭某回家经过该校餐厅门口时,被王某误认作要找的朋友,双方发现是个误会后,被告人郭某随口说了一句脏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王某的朋友周某劝开。之后,被告人郭某联系到在该校任宿舍管理员的父亲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学校超市门前与王某遭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趁机抓住王某头发,并用膝盖顶伤王某面部,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紧抓王某双臂,致使王某无法反抗。经滑县公安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郭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郭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郭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滑县公安局走访记录、情况说明两份;证人周某、郭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郭某某、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