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珏,男,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服刑于郑州监狱。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保周,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服刑于许昌监狱。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卫超,别名司伟超,男,2002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服刑于郑州监狱。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珏、张保周、司卫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珏、张保周、司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珏到长葛市铭心路西段“怡景名门”售楼部盗窃售楼部内电脑两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0元。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珏伙同张保周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八七商场后“赵平羽绒服店”盗窃16件羽绒服。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3、2011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保周伙同司卫超、司林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许昌县苏桥镇司堂村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司某甲存放在司某某车库内的2000公斤大豆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书证等,并认为对被告人白珏、张保周、司卫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珏、张保周、司卫超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系累犯,且均系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珏、张保周、司卫超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珏到长葛市铭心路西段“怡景名门”售楼部盗窃售楼部内电脑两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2)196号、(2014)101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珏伙同张保周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八七商场后“赵平羽绒服店”盗窃16件羽绒服。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珏、张保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保周伙同司卫超、司林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许昌县苏桥镇司堂村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司某甲存放在车库内的2000公斤大豆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周、司卫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甲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1)094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14)101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珏、张保周、司卫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白珏、张保周、司卫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白珏、张保周、司卫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白珏、张保周、司卫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将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保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卫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