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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紫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1日上午,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将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已退赃。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钱包内5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赃。

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6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一峰超市购物卡1张、欠条1张。案发后已退赃。

4、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赃。

5、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室抽屉内12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1日上午,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张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钱包内5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6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一峰超市购物卡1张、欠条1张。案发后赃款已退并取得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在长葛市钟繇大道“长葛市福英车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室抽屉内被害人张某甲的12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张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及指认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有前科记录且多次窃取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多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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