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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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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阳、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阳,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阳,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许昌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阳、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阳阳、段某某预谋后,从长葛市人民路全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KEJ522的白色赛拉图轿车,后谎称该车系被告人段某某所有,以该车作抵押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阳阳、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阳阳、段某某均系主犯,李阳阳系漏罪,段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5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段某某并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李阳阳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阳、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证言、借条、租车合同、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函、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阳、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阳阳、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阳阳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合并处罚。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一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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