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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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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10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10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某甲黄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组织多人在长葛市八一路与市兴街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岳某某的茶馆内进行赌博,当晚李某等人抽头渔利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李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系主犯,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系从犯,张某甲系自首,黄某某亦认定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张某甲、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同年9月30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张某乙、谷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有前科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原已羁押30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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