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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可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可鹏,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可鹏,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可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可鹏到长葛市“金华”网吧,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可鹏跟随朋友王某到其家中住宿,趁机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9949.93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可鹏撬门进入长葛市葛天路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的27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价值16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苏可鹏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起为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可鹏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在广州火车站准备买车票回来自首时被抓获,其之前曾给禹州市公安局无梁镇派出所民警唐晓东通过QQ联系过,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苏可鹏到长葛市铁东路北段“锦华”网吧,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当日下午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31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苏可鹏跟随朋友王某到长葛市长兴区坡岳村2组王某家中住宿,趁机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各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9949.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31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可鹏到长葛市新华西路昌华机械厂临街楼西单元501室唐某某家门口,从缝隙处伸手将被害人唐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将唐某某家中的2700元现金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金牌各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价值16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31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苏可鹏关于其系在准备自首的途中被抓获的辩解,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局在编民警中无唐(音同)晓东此人。

(2)长葛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民警经向禹州市公安局了解,该局无叫“唐晓东”的民警,有两名叫“王晓东”的民警,经与二人分别联系,该二人均表示不认识苏可鹏,也未在QQ上与其聊过天。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呈请寄押报告书、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可鹏因涉嫌犯盗窃罪在逃,2014年11月26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3日移交长葛市公安局。

综上证据,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可鹏系被抓获归案,苏可鹏辩解其系准备自首途中被抓获无证据证实,且根据其提供线索调取的禹州市公安局证明及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显示其曾与公安局民警联系的辩解不成立,故该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苏可鹏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可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30189.93元,数额较大,其中第3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可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可鹏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中一起系入户盗窃,对苏可鹏可酌情从重处罚。苏可鹏辩解其系在自首途中被抓获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苏可鹏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可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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