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工作人员(2008年聘用为副所长,聘用期一年)。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1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回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0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明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张富强、被告人张子明及其辩护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光山县2010年退役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光山县民政局于2010年12月书面委托光山县民政局民政福利招待所工作人员张子明负责组织实施,张子明在组织该年度退役兵培训工作中,将没有实际参加培训的22名退役兵培训费,共计人民币36960元据为已有,予以侵吞。 2、光山县2011年退役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亦由光山县民政局张子明负责组织实施,后张子明在2013年向光山县民政局报账时,制作虚假的退伍军人驾驶、电脑、电焊培训报到登记表,谎称130人参加培训,每人学费3700元,共计报销培训费476000元。经查在培训名单中共有67人没有参加培训,18人根本就不是2011年退役兵,退役兵胡某某的名字重复2次,退役兵刘某、李某、彭某某的名字各重复1次,退役兵徐某某与徐某乙实为1人,退役兵余某某当年培训费由民政局给付,退役兵宋某、孔某各自已出资1800元参加驾驶培训。张子明此次共计骗取、侵吞国家退役兵培训费专项资金344000元。 被告人张子明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共计380960元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及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张子明的户籍证明、光山县民政局光民字(2008)30号文件《关于张子明同志任职的通知》、光山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光山县工商局光山县民政福利招待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光山县复原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开展退役士兵就业培训工作的实施方案、2010年、2011年退伍军人档案临时登记薄、张子明与光山县民政局安置办签订培训退役军人培训的协议、2010年冬季退役军人培训费材料、退役军人培训情况登记表及培训课程表、2010、2011年退役军人在金通驾校培训情况登记表、2011年退伍军人驾驶、电脑、电焊培训报到登记表复印件、2011年1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翟某某提供的查账证明及记帐凭证、票据复印件,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徐某、孔某甲、晏某、陈某、何某、吴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杰、邱本利出具的归案经过,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明作为国家机关光山县民政局全额认缴出资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受光山县民政局委托负责组织退役士兵培训、管理退役士兵培训费的职务上便利,骗取、侵吞国有财产退役士兵培训费3809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张子明不是贪污罪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子明在检察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将其作为证人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指控的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张子明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张子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二、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子明退出的赃款380960元予以没收,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