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南向店乡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电瓶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光山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传唤无故不到案,后逃往深圳等地务工,2013年12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领条、谅解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