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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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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014年11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天至18日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2014年11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天至18日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阳、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宗保、李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涧西牡丹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19993.76元,利息和滞纳金为9468.92元。

2014年11月20日其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透支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涧西牡丹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后杨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透支款项,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仍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4年10月14日,其透支本金为19993.76元,利息和滞纳金为9468.92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家人向银行还款31510元,透支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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