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峰伟、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及宁某某的辩护人韩峰伟、席景元、朱某的辩护人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将被害人焦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名门盛世A区1805房间逼其还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宁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看管焦某某。2014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宁某某找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看管焦某某。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约被告人宁某某吃饭,当晚,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带着焦某某和朱某一起吃饭。2014年8月17日2时许至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带着焦某某入住洛阳市西工区城市印象商务酒店。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带焦某某到名门盛世A区1701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焦某某发短信报警,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名门盛世1701房间抓获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解救被害人焦某某。期间,宁某某、王某某参与对被害人焦某某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不同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犯罪发生的主要诱因;本案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中宁某某是从犯,宁某某也是受盖世俊的指使;宁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处以拘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焦某某借钱不还,对拘禁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给其一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将被害人焦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名门盛世A区1805房间逼其还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宁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看管焦某某。2014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宁某某找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看管焦某某。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约被告人宁某某吃饭,当晚,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带着焦某某和朱某一起吃饭。2014年8月17日2时许至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带着焦某某入住洛阳市西工区城市印象商务酒店。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带焦某某到名门盛世A区1701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焦某某发短信报警,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名门盛世1701房间抓获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解救被害人焦某某。期间,宁某某、王某某参与对被害人焦某某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洛阳市看守所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朱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告人宁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宁某某判处缓刑或处以拘役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