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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4日因涉嫌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11月在中国银行南昌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从2012年2月开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99946.09元,利息滞纳金为34430.15元。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的报案材料、催收函、邮寄回执、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透支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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