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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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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大朋诈骗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大朋,男。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大朋,男。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大朋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大朋及其辩护人牛佩伟、程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史大朋编造虚假理由向于某某借款。2013年7月19日17时左右,于某某将魏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的170万元转入被告人史大朋的中国银行卡内,史大朋于当天打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于某某做担保。后史大朋以自己在新安县新城区亚威花园1号楼2103房产证和别克商务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史大朋一直推脱不还钱。后经查明,史大朋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骗取的钱用于购买车辆等。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史大朋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七里河支行提供了假的房产证等虚假资信证明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白金卡,2013年12月9日,史大朋通过POS机套现30万元,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函等形式催收还款,史大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9日银行报案时已逾期5个月,拖欠信用卡本金300098元。案发后,被告人史大朋家属已于2014年9月16日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大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史大朋对指控其犯诈骗罪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史大朋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大朋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对于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史大朋在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诈骗犯罪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史大朋以开发房地产缺资金为由向于某某提出借款。后于某某联系魏某某,魏某某同意借款。2013年7月19日,由于某某将魏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的170万元转入史大朋的中国银行卡内,史大朋于当天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于某某做担保。后史大朋将一本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新安县新城区亚威花园1号楼2103号)和一辆牌号豫CDP538的别克商务车的登记证书交给于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史大朋一直推脱不还钱。后魏某某等人发现史大朋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史大朋骗取的钱用于偿还债务、出借他人、日常消费等,并花费62万元购买了一辆大众辉腾轿车,后魏某某讨要借款时将该车开走,余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大朋的供述,供认了其为设立担保公司编造开发房地产项目向于某某借钱,于某某将魏某某的170万元转到他卡上,后于某某一直催促其还款,史大朋为了延缓还款期限,就伪造了一本房产证(新安县亚威金尊世家11号楼2602号)并出示给于某某看,后因借款已挥霍而至今还款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经于某某介绍借款给史大朋,后发现史大朋编造借款理由,并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后才得知被骗,经过多次讨要并要回一辆辉腾轿车,余款至今未还。

3、证人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史大朋在借款后,于某某让其提供抵押,史大朋就将一本房产证(新安县新城区亚威花园1号楼2103号)交给于某某作抵押,后经查该证系假证的事实。

4、转款凭证、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新安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史大朋提供了假房产证(新安县亚威金尊世家11号楼2602号)等虚假资信证明,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七里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白金卡。2013年12月9日,史大朋用该卡通过POS机套现30万元,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后经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发函等形式催收还款且已逾期五个月,史大朋仍未偿还本息,至2014年5月9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300098元。案发后,被告人史大朋家属于2014年9月16日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史大朋的供述,供认了其办理信用卡后通过POS机套现30万元,因无力偿还,更换联系方式致使银行无法与之联系,拒不偿还信用卡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七里河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史大朋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多次催收三个月逾期仍未归还的事实。

3、银行交易清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信用卡申领材料、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大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大朋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史大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大朋在信用卡诈骗罪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赔全部本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大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退还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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