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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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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5)汝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宋彦超驾驶别克车和被害人郭某与刘某某驾驶马自达车在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干法线相遇。被告人崔某某与刘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和郭某与崔某某继而发生厮打,崔某某从别克车上抽出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将郭某的右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了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闫某、崔某甲、魏某某、连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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