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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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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汝州市

(2015)汝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汝州市寄料镇妻贤庄村村民,后因出嫁离开妻贤庄,1998年返回妻贤庄居住后开始反映自已没有户口、住房和耕地。2012年之前,该村协助其办理了户口,为其安排了半亩荒地和临时住房,并为其办理了低保,但未达到李某满意。之后李某依旧以没有户口、住房和耕地,以及镇、村违法给村民打宅基地为由到各级政府信访。2013年4月,因村委会违规给村民打宅基地问题,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村委会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1月12日,寄料镇纪检委又因此对该村干部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4年1月15日,镇、村干部连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为稳控李某,凑了6000元现金给李某以解决其生活困难,李某在“今后不再上访、发信息反映问题”的保证书上签字。之后李某仍以没有户口、住房、耕地,镇、村违法给村民打宅基为由到各级政府信访。2014年6月,李某以不给钱就信访相要挟,负责稳控的镇、村干部邵某某、付某某、邵某、尹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被迫给李某凑钱4000元,李某书面保证四个月之内不再信访,但接钱后继续通过给领导发短信、信访等形式反映问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将敲诈所得赃款4000元退给了邵某某、付某某、邵某、尹某某。邵某某、付某某、邵某、尹某某对被告李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连某某、吴某某、钱某某、宋某、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邵某某、邵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缠访”、“闹访”等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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