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17日任汝州市看守所副所长,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团领,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1996年6月30日任汝州市看守所狱医至今,住汝州市。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9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明,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吉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团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东明、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押入汝州市看守所时身体检查一切正常。2013年9月6日,宋某某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宋某某在押期间于2013年8月份提出自己身体不适,其辩护律师向汝州市看守所提出宋某某身体有病,需要外出做鉴定。时任汝州市看守所狱医的被告人王某某向所长张某甲(已判决)汇报后,张某甲安排张某某和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带领罪犯宋某某乘坐魏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两次鉴定中,均由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塞等病的被告人吉某某替宋某某做了脑部CT检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高血压Ⅲ级、脑梗塞;第二次鉴定结论为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陈旧性脑梗塞。2013年9月4日、10月28日,张某甲两次安排王某某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并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收到汝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两份《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和宋某某的两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后,于2013年11月6日对罪犯宋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宋某某当日被释放。在两次鉴定期间,魏某某给张某某、王某某送有钱物。 2014年5月2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组织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宋某某等人到黄河中心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当日宋某某没有进行磁共振检查。5月29日,被告人吉某某到黄河中心医院替宋某某做了磁共振检查,黄河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是:宋某某高血压病、脑梗塞诊断不成立。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此次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9日决定将罪犯宋某某收监执行。2014年8月23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将罪犯宋某某带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脑部CT等检查,检查结果证实宋某某无影响羁押的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中共汝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本院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汝州市看守所副所长、王某某身为汝州市看守所狱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吉某某等人,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宋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对宋某某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利用自身疾病顶替宋某某进行脑部CT检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收受他人钱物,在押解罪犯外出鉴定过程中,出现替检现象,致使做出虚假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导致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了主要的作用,均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目前罪犯宋某某已被收监执行,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