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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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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

(2015)汝刑初字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预谋抢夺。二人骑摩托车到汝州市纸坊镇东赵庄村东边街口处,发现抢夺目标,王某甲趁在街口处坐的一妇女黄某(81岁)不备,将黄某佩戴的金耳环从背后拽走,乘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被驾车经过的李某某发现,遂驾车追赶,追至纸坊镇东赵庄村盖板厂内时,王某甲跳车逃跑,王某某被李某某和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经物价评估,该被抢金耳环价值1544元。2014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将王某某与王某甲骑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安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折价返还。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按评估价1544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

三、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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