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D618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焦村乡李楼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男,2012年5月9日出生)碾轧,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一直外出,由其妻子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头颅毁损伤合并胸腹部开放性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21.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撤诉(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