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团卫,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日至9月19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人张团卫及其辩护人谢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团卫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因张团卫在自家门前垫路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8时许,张某甲、陈某某夫妇到张团卫家说事,陈某某与张团卫妻子连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团卫持菜刀将张某甲头部、面部、背部砍伤,将陈某某胳膊砍伤,致张某甲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致陈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团卫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团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团卫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团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0元。 被告人张团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对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但是我没有砍陈某某。对于民事部分我会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谢东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其妻受到二被害人殴打,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的情况下才出手伤害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判决。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的近亲属已经垫付234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团卫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因张团卫在自家门前垫路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8时许,张某甲、陈某某夫妇到张团卫家说事,陈某某与张团卫妻子连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团卫持菜刀将张某甲头部、面部、背部砍伤,将陈某某胳膊砍伤,致张某甲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致陈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2日,在洛阳市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757.71元。后又于2013年2月9日、3月20日、5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四次在洛阳市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75.38元。2013年3月1日、2月28日二次在郑州二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84.7元。2013年3月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漯河柳江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11.6元。2013年5月1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70元。2013年5月13日在洛阳博爱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45元。2015年1月28日在汝州第一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用437元。前后被害人张某甲共计支出各项费用8581.39元。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2584元,支出残疾器具费2000元。2013年2月20日在汝州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60元。2015年1月11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55.6元。2015年1月28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20元。前后被害人陈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5519.6元。 二人在就医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16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60.99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团卫的近亲属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2日其间垫支二被害人医疗费用56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19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团卫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2、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013年2月2日早上,我在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陈某某和张团卫妻子连某某争吵并发生了厮打。张某甲上前去时,张团卫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我上去劝张团卫,他将我推开。我怕事情闹大,就回家给张团卫的哥哥打电话。我出来后看到张某甲倒在地上满脸是血。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2013年2月2日早上,我在家吃饭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我就抱着孩子从家里出来,出来后见是住在我家东边的张某甲家和房后的张团卫两家在吵架。当时他们两家站在张团卫家门口,一开始是张某甲妻子陈某某和张团卫妻子两个人在争吵,两个人争吵的过程中开始厮打,张某甲上前准备拉,这时张团卫将衣服拉链拉开从怀里拿出来一把菜刀到张某甲身后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张某甲扭身去挡,张团卫又用刀朝张某甲面部砍了一刀,张某甲被砍之后扭头就开始朝路西头跑,张团卫拿着刀追上张某甲又朝张某甲背部砍了一刀,张某甲当时就倒在村西边的路口。张团卫砍完张某甲后扭头朝东边开始追陈某某,陈某某朝东边开始跑,张团卫追上陈某某后举着刀,陈某某拼命的给张团卫说好话。我趁这个时间走到张某甲跟前,见张某甲抱着头,满脸是血。我再扭头去看陈某某的时候见张团卫的哥哥张某丙在,已经看不到张团卫了,张某丙到张某甲跟前照顾张某甲去医院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