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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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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

(2015)汝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谎称能免试或替考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增驾为由,自2013年底至2014年9月共骗取闫某某、张某某、谷某某、闫某甲、刘某某、常某某、闫某乙、苏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共计35400元。案发后,耿某某退还闫某乙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谷某某、闫某甲、刘某某、常某某、闫某乙、苏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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