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因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万吉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陈某开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元二庄村用弩发射装有药水的针管打狗,使用这种方式盗窃黄色土狗一条、白色带黑片土狗一条。经鉴定,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50元,白色带黑片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陈某、杨某某(在逃)开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崔白塔村用弩发射装有药水的针管打狗,使用这种方式盗窃黑色土狗一条、黄色土狗一条。经鉴定,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950元,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孔某、陈某、杨某某(在逃)开车在鹤壁市浚县屯子镇郑厂村盗窃黑豹纹色的细狗(学名“灵蹄”)一条。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孔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孔某辩护人辩称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孔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陈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及鹤壁等地盗窃他人五条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孔某、陈某家属分别向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发还给各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陈某开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元二庄村用弩发射装有药水的针管致狗昏迷后盗窃黄色土狗一条、白色带黑片土狗一条。经鉴定,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50元,白色带黑片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陈某、杨某某(在逃)开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崔白塔村用弩发射装有药水的针管致狗昏迷后盗窃黑色土狗一条、黄色土狗一条。经鉴定,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950元,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孔某、陈某、杨某某(在逃)开车在鹤壁市浚县屯子镇郑厂村盗窃黑豹纹色细狗(学名“灵蹄”)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早上放出去一条黄色长毛的母狗被他人偷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一条身上有白片、黑片的土狗被他人偷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一条黑色的土狗被他人偷走,听村民说见过两个人开着面包车,往车上抬狗。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的一条黄色半狼狗被他人偷走,后邻居说偷狗的人有一种能打大针头的枪,其没敢去追。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的一条黑豹纹公狗被他人偷走。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23号、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50元,白色带黑片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950元,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豹纹色的细狗(学名“灵蹄”)价值人民币1200元。退赃条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孔某、陈某家属分别向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退出赃款1850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发还给各被害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邢某某与被告人孔某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讯问邢某某,邢某某主动交待了曾与孔某一起在马投涧镇元二庄村用弩打狗的情况,之后,民警依法对孔某进行讯问,孔某交代了多起用弩偷狗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另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孔某系自首的理由,因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孔某供述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孔某因故意伤害被采取措施期间,因他人先行交代与孔某曾盗窃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对孔某进行讯问时,孔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盗窃的事实,故辩护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孔某辩护人辩称孔某系从犯理由,因陈某、孔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陈某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辩护人辩称孔某退赃的情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