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同年2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X2133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道口镇大宫河新华二路桥处,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2月4日被逮捕至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尚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证言,抽血及查获现场照片,关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以及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