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以来,被告人岳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租赁滑县城关镇飞鹰宾馆288房间,由岳某某联系缅甸百家乐赌博网网站,获取登录该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提供赌资,负责给缅甸方转账,由王某某联系参赌人员接受投注,并约定利润平分。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在飞鹰宾馆288房间,滑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利用缅甸百家乐赌博网站接受投注的岳某某、王某某和参与赌博的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岳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余元,除去查获时缅甸方尚未结算的营利,两被告人共抽取滑县参赌人员渔利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段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两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和勘察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赌资及营利31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