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汉族,初中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陵县村,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斐、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QK609号别克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KTV北边一银行停车场倒车时,与张某某停在名仕KTV门口的豫N9C598号尼桑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4mg/100ml。事故发生后,孔某某赔偿张某某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QK609号别克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KTV北边一银行停车场倒车时,与张某某停在名仕KTV门口的豫N9C598号尼桑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4mg/100ml。事故发生后,孔某某赔偿张某某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机动车驾驶证。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4mg/100ml。 3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孔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毁损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被现场抓获。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00时许,其看见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往后倒车时倒在一辆黑色尼桑轿车的后部时,上前拦住了该车,并将驾驶别克车的司机从驾驶员位置上叫下来,同时喊被撞车主过来协商处理,看见别克司机喝醉了,于是报了警。后民警将别克司机带至事故大队。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其与孔某某等九人在长江路与睢阳大道西南角麻婆豆腐饭店吃饭时,自己喝了八两白酒,孔某某喝了不多。后来,自己坐在副驾驶座上,孔某某开着车,倒车时蹭住人家的车了。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00时许,其车被一醉酒的人开着的黑色别克车倒车时撞上。后老板报警,民警过来将醉酒的人带到事故大队。 10、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许,自己酒后驾驶豫NQK609号别克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KTV北边一银行停车场倒车时,与张某某停在名仕KTV门口的豫N9C598号尼桑牌轿车相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