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打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与2014年11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客户放在其修理厂的豫N-K1859号面包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往东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ZM962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26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费3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客户放在其修理厂的豫N-K1859号面包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往东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ZM962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26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费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和朋友在睢阳区北关一个地摊上吃饭,期间我喝了六两左右的白酒,当天下午16时左右吃饭结束后,我回到北海路的修理厂休息了一会,我因家里有事,就开着客户放在我们厂里修理的豫N-K1859号面包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与平原路交叉口处准备往南拐弯时,与一辆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往东转弯的一辆汽车相撞。对方看我喝酒了,就打电话报警,我不让对方的人报警,说我负责给他们修车,但对方的人怕我跑了,抓住我不让走,交警来到后,强行把我带到警车上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我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左右,我驾驶豫N-ZM962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北海路交叉口红绿灯时,被一辆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住了。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26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郭某某的法律责任。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2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