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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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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1月1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NSW1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9km+800m处东幅时,追尾撞住前方宋某某驾驶的载货超宽、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豫P46557—豫PK43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NSW15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景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景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景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NSW1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9km+800m处东幅时,追尾撞住前方宋某某驾驶的载货超宽、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豫P46557—豫PK43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NSW15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景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景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景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朋友景某甲因为和爱人吵架心情不好,就开车到我工作的超市找到我,带着我在柘城县城转了一圈。20时左右我们一起去柘城县传奇KTV唱歌喝啤酒,玩了两个多小时,期间我和景某甲每人喝了8罐易拉罐啤酒。随后,景某甲驾驶自己的豫NSW157货车和我一起,准备去商丘市玩,走到柘城西高速路口,因为景某甲找我之前已经喝过酒了,就换上我驾驶景某甲的货卡车,沿商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距离商丘西2公路时,我发现前方行车道有一辆货车,距离我的车60至70米左右,我急忙向左打方向盘,准备绕过前方货车,当时也没有刹车、减速,紧接着就撞到货车的左后角了,之后我赶紧下车,看到景某甲在车辆的右后角躺着受伤了,我就一直抱着他,前方货车的人下来看到有人受伤立即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赶到,把景某甲拉走了。我开车时用的5档大油门,车速80—90KM/H,出事时景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没有驾驶证,当时下着小雨,视线不好,再加上我喝点酒反应慢,开车的技术不很熟练,就出事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和梁某某在周口西华装好板皮,准备去山东临沂送货,因为当时有一点小雨,我用帆布把车厢全部盖上了,车后面的反光条也盖上了。车上装的货物一边超出五公分左右,有些超高但不超长。我在永登高速上路,又转到商周高速,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听到“砰”一声响,我赶快停车下车查看,发现一辆货卡车追尾撞到我车的左后部,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离小货车有十米左右,货卡车驾驶员还没有下车,我过去帮他打开车门,发现他们两个都受伤了,我就赶紧让同车的梁某某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行车道行驶,车速75KM/H左右,车况正常,我也没有喝酒。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和宋某某在周口西华县装好货物,准备去山东临沂送货,因为当时有一点小雨,我们用帆布把车厢全部盖上了,车后面的反光条也盖上了。车上装的货物宽度每边超出五公分,有些超高不超长也不超吨。宋某某开车在永登高速唐集收费站上路,又转到商周高速,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睡觉,宋某某把我叫醒说发生交通事故,有车追尾撞到我们车上了,我赶快下车查看,发现一辆白色货卡车追尾撞到我车的左后部,我就赶快报警,发现货卡车驾驶员受伤了,报过警后发现车后面还有一名伤者,驾驶员抱着他打电话,出勤交警和救护车来到后,就把伤者拉走了。

4、证人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看到我家的货卡车在一个唱歌的KTV门口,我爱人给我儿子打电话,是葛某某接的,他说他和我儿子景某甲在一起,没有喝酒,不耽误明天上班,让我们别担心,我和我爱人就回家了。夜里接到葛某某电话说在高速上发生事故,景某甲脚撞掉了,让我们快点去。当时葛某某说车是他开的,景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们赶到现场后,看到景某甲在我家汽车后面躺着不能动,脚撞掉了。过了一会我坐救护车陪儿子去医院,一直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到31号中午没有抢救过来。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44mg/100ml;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景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NSW15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景某甲无责任。

9、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赔偿景某甲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0000元。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景某甲亲属260000元,景某甲父母真心谅解葛某某,恳求司法部门不再追究葛某某的法律责任,从宽从轻处理葛某某。

1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被带至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1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1994

年7月2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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