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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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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诈骗于2012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诈骗于2012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国土局对面便民超市,谎称为附近居户,现金未带够马上将钱送至超市,并给被害人超市老板杨某某打欠条,取得杨某某信任后,骗走2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和一箱价值30元维雪牌啤酒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2000元。

(2)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建设路移动公司对面被害人周某自家开的小卖部,谎称为附近居户,让周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小卖部,骗取周某信任后将周某支走,骗走6条芙蓉王香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200元。

(3)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大洋超市,谎称为该小区居户且认识该店老板娘,让超市店员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超市,骗取店员廖某某信任后将廖某某支走,骗走2条软中华香烟、2条小苏烟和1条苏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960元。

(4)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金牛山集聚区十里河村被害人金某自家开的小卖部,谎称为附近居户,以胳膊受伤为由让金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小卖部,骗取金某信任后将金某支走,骗走4条苏烟和2条玉溪香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960元。

(5)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阳光花园北门阳光便利店,谎称为附近居户,让超市老板罗某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便利店,骗取罗某某信任后将罗某某支走,骗走6条芙蓉王香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200元。

(6)2014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花园路百滋百味超市,谎称为附近居户,让超市老板兰某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超市,骗取兰某某信任后将兰某某支走,骗走2条苏烟、2条软中华香烟和12元橘子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2000元。

(7)2014年9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光明超市,谎称为附近居户,让超市老板王某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超市,骗取超市人员信任后将超市人员支走,骗走2条小苏烟和3条芙蓉王香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960元。

(8)2014年9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浉河区书香门第小区1号楼1号门面顺心超市,谎称为附近居户,让超市老板张某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好点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超市,骗取张某某信任后将张某某支走,骗走4条芙蓉王烟和2条苏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600元。

(9)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信阳市光山县二环路紫弦小区南门“保春烟酒百货”超市,谎称为附近居户,让超市老板黄某某帮忙送货至事先踩点好的无人居所,又谎称家中无人一会将钱送至超市,骗取黄某某信任后将黄某某支走,骗走5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苏烟后逃匿。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周某、廖某某、金某、周某某、罗某某、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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