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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都斯#U2022艾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都斯·艾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胜利路步行街,趁受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GT-S5831i手机和150现金盗走。被告人库都斯·艾力被民警当场发现并被抓获。被盗手机已于案发当日发还给受害人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前科证明;6、发还物品清单。上列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都斯·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的犯罪罪名成立。库都斯·艾力曾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都斯·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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