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姚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1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升、程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路第七感觉ktv内娱乐消费后,在结账时因认为费用过高而与店内负责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纠纷,随即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后又打电话叫来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店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打伤。随后姚某某等人开车逃跑到信阳师范学院东门,被被害人王某甲开车拦住去路。姚某某用多功能锤将王某甲驾驶的白色福特轿车(车牌号豫skk011)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砸坏,并将王某甲的头部砸伤。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717.00元。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姚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持械将被害人的车辆玻璃砸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姚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