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闯,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袁闯和曹某甲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的“巴黎之夜KTV”喝酒唱歌,曹某甲的姐姐曹某乙到V008房间找到曹某甲并拉其离开房间时,与袁闯发生纠纷,袁闯打了曹某乙,曹某乙打电话叫来朋友胡某,胡某又叫来张某等人帮忙,袁闯等人从KTV出来以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袁闯遂与张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袁闯造成张某身体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袁闯的亲属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60000元,张某对袁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甲、陈某、姚某某、叶某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