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中午,在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左利村七组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尔发生殴斗,武某某在院内用铁锹棒将张某某的脸部打伤,张某某持菜刀将武某某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董某的证言,扣押的刀具、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互相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