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世军,男。因吸毒于2012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3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世军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新华大市场实施盗窃,由黄世军和宋某某相互配合,马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口袋里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740元。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黄世军伙同宋某某、马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银座商场二楼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由黄世军和宋某某相互配合,马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挎包内的小米2A手机一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160元。
马某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周某(另案处理),周某又卖给张某某。2014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周某家中将张某某抓获,并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