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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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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夜晚8点多,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岸琵琶桥下的红色立马悦恋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骑到浉河区工区路“文源网吧”上网,8月20日上午9时许,沈某某在文源网吧门口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遂报警。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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