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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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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开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开耀,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开耀,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开耀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开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街上朱某某的水果摊旁,被告人金开耀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夹走叶某某兜内现金3800元,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现金38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开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金开耀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开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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