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5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5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64年8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69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丁,女,1974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三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东风路东段建工佳苑1号楼第2层。

负责人丁一,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6年11月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陶蓉、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8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XXXXX号车在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3km+200m处(罗山县龙山乡北桑园老鳖场附近)与刘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右轮相撞,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XXXXX号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豫XXXXXX号车在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0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XXXXX号车在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3km+200m处(罗山县龙山乡北桑园老鳖场附近)与刘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右轮相撞,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刘某某出生于1944年3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481.30元。豫XXXXXX号车在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戊2014年8月29日证言:2014年8月28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刘某某骑脚蹬三轮车从路东边上罗正路,准备到城里面买菜。他上路以后三轮车基本上车头扭正了,从北边开过来一辆小货车,开得很快,直接撞在三轮车的右边轮子上。司机撞住了之后才踩刹车,向南跑好远才停下来。刘某某当时躺在路东边,三轮车在一边,头部在流血,司机将车停下来后,他女人下来将伤者抱起来,司机也下来了。小货车上拉着哈密瓜,当时下着小雨,除了我还有毕庆刚看到了事故的发生。

2、证人毕某某2014年9月3日证言:刘某某被撞的一瞬间我没看到,只晓得刘某某将三轮车推上公路,然后骑着车往南走,去城里面卖菜,接着一辆白色的小货车开过去,开得很快,紧接着听到“砰”的一声,三轮车飞起来,人抛好远摔在地上,然后小货车向前跑有二、三十米远才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下来后把刘某某的头抱起来托着。

3、证人张某某2014年9月2日证言:2014年8月28日上午,我丈夫驾车载着我和哈密瓜准备往正阳铜钟街上去,结果雨下的很大,我们又开车返回罗山县。我们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8点多,一个老头骑着三轮车开始跟我一个方向往罗山县城去,骑着骑着猛得扭车把,因为太快了,我丈夫来不及反应就撞上去了。撞住后我丈夫就下车报警,打“120”急救电话,等了好长时间救护车才来把伤者接走。

4、被告人崔某某2014年10月17日供述:2014年8月28日上午,我驾驶豫XXXXXX号轻型货车从正阳铜钟镇往罗山县方向来,天下着雨。开到事故地点,我和对方的三轮车都是一个方向行驶,他在逆向车道内行驶,我在正常行驶的。他突然往我的车道内穿,我刹车来不及,直接撞住三轮车的右后轮上,开三轮车的老头摔在地上受伤了。然后我老婆和老头的家属将老头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我有B2证,车是我自己的,手续齐全。

其2014年10月17日又一次供述、其2014年10月18日供述、其2014年8月28日供述与其2014年10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豫XXXXXX号车称重单在卷。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车辆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骑自行车未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证明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

10、被告人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1、被害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被告人崔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3、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抓获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生于1944年3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

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注销证明。

豫XXXXXX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481.30元。

经本院委托宝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