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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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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1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

(2015)罗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1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豫X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龙镇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丁某某(出生于1938年7月19日出生)相撞,致丁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滕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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