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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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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到登封市送表乡,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送表街国强摩托车修理门市门口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050元。

2、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到登封市送表乡,由梁某甲望风,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送表菜市场南侧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退,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到登封市送表乡,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送表街国强摩托车修理门市门口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050元。

2、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到登封市送表乡,由梁某甲望风,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送表菜市场南侧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共同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案发地点位于送表街菜市场,案发时人群密集,梁某甲的望风行为系辛某某完成盗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依法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被告人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辛某某、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部分追退,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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